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簡-2854-202411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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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988號、第46927號、第50099號、第511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紹炯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為4罪,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行竊犯罪所得之 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2行竊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卷第45頁、第73頁),爰不宣告沒收。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前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陳雋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雋翰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5988號)。㈡於113年7月11日晚上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黃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現金2,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振瑋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6927號)。㈢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朱益成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竊取朱益成所有之零錢3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益成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1141號)。㈣於113年8月12日凌晨0時3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林哲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揚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0099號)。 二、案經陳雋翰、朱益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振 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林哲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㈣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瑋、朱益成及林哲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于紹炯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現金2,100元部分已由警查扣並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黃振瑋外,其餘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現金 應係1萬6,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僅竊取4,000元,衡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因照明、角度、距離及畫質侷限,尚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實際金額,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超過其所坦承竊取之金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