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856-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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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38、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錢包1只、悠遊卡1張,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卷第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新臺幣2100元、悠遊卡1張 甲○○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新臺幣3000元 甲○○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9日13時59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文昌西街口之消防公園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張○霆(101年次、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溜滑梯旁椅子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少年張○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甲○○自行交付竊得之錢包1個、悠遊卡1張等物;㈡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西湳里活動中心前停車棚,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適乙○○發現甲○○形跡可疑,經檢查腰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霆、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少年張○霆、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乙○○雖指稱遭竊金額為5000餘元,然該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乙○○亦未提出腰包內現金為5000餘元之相關證據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