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中簡-2857-20241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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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筠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筠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補充為「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筠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紫妍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坦白認錯,且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彰化銀行金融 卡1張、身分證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皮夾加計現金1,000元之價值,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另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可由告訴人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   告 周筠珞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屏東縣屏東市公勤街106巷4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筠珞係林紫妍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大甲店內,利用靠近林紫妍之機會,徒手竊取林紫妍所有,放置於其側背包內之皮夾(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72元。內有現金1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藏於其手提袋內,嗣藉機離開現場。嗣林紫妍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筠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紫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上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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