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858-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且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目的、動機、未與告訴人游曉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9號 被 告 吳瑞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判4次)、4月、3月(判6次)、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接續執行拘役,112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7日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號游曉蘭家門前時,見屋外門口放置有一雙黑色拖鞋,徒手竊取並直接穿著該拖鞋離開現場。嗣因游曉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曉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