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中簡-2859-202501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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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41號、11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被告林子皓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將停放於該處,未拔取鑰匙之告訴人劉家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以鑰匙發動之並騎乘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安眠藥,對這件事沒有印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或行為時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藥物,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7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自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路程約達30分鐘,衡以騎乘機車係一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至為清醒,斷無因服藥之故而致人事不知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合法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9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前,見劉家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將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再步行至友人洪鵬崴住處拿取衣物。嗣因劉家騰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子皓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 視器畫面中騎乘前開機車之人應該是伊,但伊當時有吃安眠藥,記憶力不好,對這件事完全没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家騰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洪鵬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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