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860-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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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輝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曹○沛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陳憬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對面   馬路上,徒手竊取曹○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陳憬   輝騎乘懸掛上開PT3-122號車牌與車身車型、顏色不符而攔   查,經陳憬輝坦承竊取上開車牌1面後,為警扣得上開遭竊   之車牌1面(已發還曹○沛)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PT3-122號車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予證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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