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簡-2861-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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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驗孕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33號   統一超商福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琬菁所   管理之驗孕棒1盒(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並未結帳   ,將之帶往上開門市的廁所內使用後,棄置在廁所垃圾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菁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會員基本資料。  ㈤載具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有竊 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驗孕棒1盒,未予扣案,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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