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864-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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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3年10月27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 樓之臺中大遠百OUTDOOR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店員陳柏州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590元之經典皮卡丘系列行李箱1個(已由陳柏州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法雅客門市內,徒手竊取門市負責人李旻宸所管領置於展示櫃上價值4,980元之3D列印拖鞋1雙(已由李旻宸領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巫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州、證人即告訴人李旻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確定,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陳柏州及告訴人李旻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7至6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由 各該告訴人取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代理人陳柏州)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告訴人李旻宸) 巫秀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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