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簡-2865-202411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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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289 、5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13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公共圖書館」機車停車場,見陳右霖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竊取陳右霖所有放在該車前置物箱內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路口遭警盤查,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該張學生證,乃由警方通知陳右霖到所接受警詢,並發還該張學生證予陳右霖,始悉上情。  ㈡於113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巷00號前,見陳文德所騎車牌號碼MBR-1***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竊取陳文德所有放在該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其內放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現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文德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恰經警方於113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路口盤查何金益,且發現何金益身上有陳文德之個人證件遂予以扣案,並由警方發還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予陳文德,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45289 號 卷第29至32頁,偵50318 號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右霖、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45289 號卷第33至35頁,偵50318 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照片、該張學生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45289 號卷第27、37至41、43、45至51、53、55、57頁,偵50318 號卷第37、49至55、57、59、61、63、65至67、69頁);復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把、中油VIP 卡1 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其後在監繼續執行拘役115 日至112 年10月23日始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50318 號第5 至17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扣案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未扣案之2900元,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2900元以外,其餘不法所得均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領回,是就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9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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