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866-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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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季倫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店員即告訴人謝 季倫未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店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田納西威士忌200ML1瓶,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該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