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870-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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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同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90-91頁、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該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99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978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99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88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9988公克,纯度70%,純質淨重6.299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同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90-91頁、核交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6號   被   告 林冠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奇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時尚」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299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日凌晨4時3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號東向0.6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00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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