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872-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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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愷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7)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惟尚未得逞即 遭察覺,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 其任職之餐廳,在客人即告訴人A女如廁時,進入著手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益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廠牌: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刁民酸菜魚崇德店」內男女共用廁所內,俟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廁所內,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iPhone7,粉紅色)伸入廁所隔板縫隙,欲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現而不遂。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AB000-B1132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成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用以犯非法竊錄及觀看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