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中簡-2873-2024120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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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以為本案冰箱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然查,被告所竊之物為電冰箱,且價值為新臺幣1萬5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崴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3頁),顯非價值低微之物,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豈有無法分辨之理,且該冰箱係放置於告訴人工廠門口,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27-28頁),並非處於無人看管或與廢棄物成堆放置之處,更顯該冰箱為他人持有支配之物,被告竟未加聞問,逕自取走而建立自己支配,顯見被告本件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智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雙門電冰箱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崴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偵卷第41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0號 被 告 王智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勤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2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崴竣所有之小型雙門電冰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楊崴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崴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以手推車載運小型雙門電冰箱1台離去,惟辯稱:以為放在那裏是沒有人要的,伊就拿走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崴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