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3
案號
TCDM-113-中簡-2874-20241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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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代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代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製大側背包 壹個、LV藍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信用 卡壹張、悠遊卡貳張)、黑色保溫瓶壹個、NIKE運動鞋壹雙、AIR PODS耳機壹副、現金約新臺幣參仟元、日初鳳梨酥壹盒、太陽餅 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季代季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店外之石椅上,見張皓宇所有之黑色皮製大側背包1個、LV藍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黑色保溫瓶1個、NIKE運動鞋1雙、AIRPODS耳機1副、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日初鳳梨酥1盒、太陽餅1盒等物在該處,明知係他人遺忘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張皓宇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皓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季代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 張皓宇所有之物品,惟辯稱:伊以為那些東西是綽號「老黑」之外國友人所有,所以才將東西拿走,後來到西區美村路1段736號7-11權美門市店,與「老黑」見面後發現這些東西不是「老黑」的,就將東西放在那在那家7-11權美門市店外的桌上,伊也忘了帶走,就離開回家了等語。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侵占物品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犯罪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黑色皮製大側背包1個、LV藍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2張)、黑色保溫瓶1個、NIKE運動鞋1雙、AIRPODS耳機1副、現金約新臺幣3000元、日初鳳梨酥1盒、太陽餅1盒等物,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