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簡-2875-202412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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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 通行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變造上開通 行證,足以生損害於臺中港務警察對於港區人員進出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變造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1張(編號:63D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39號   被   告 李學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學賢係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貨櫃公司) 之負責人,緣南泰貨櫃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自臺中港區載運含有危險物品稀釋劑之貨櫃,惟該公司尚未申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李學賢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即南泰貨櫃公司辦公室內,利用電腦將原領有臨時通行證電子檔轉檔為WORD檔,再將其內「危險物品名稱」之欄位,由醋酸丙二醇甲醚酯修改為稀釋劑,列印後交予不知情之司機林弘彬(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弘彬於112年12月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35-BJ號營業半拖車,自臺中市清水區中橫十四路管制站欲出港區時,提出上開通行證供員警查驗,員警發現通行證登載資料有異,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蒐證影像截圖、變造前後之危險物品 臨時通行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變造之通行證,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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