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878-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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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冠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刑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然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度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1日),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且有重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   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抽驗1包,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6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 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被   告 劉冠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億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8時17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0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毒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8月27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刑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1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44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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