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中簡-2880-20250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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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意願且無資力可 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劉漢義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殊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25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9號 被 告 李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無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門市,使用超商內事務機上點選計程車叫車服務,劉漢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後,李函上車搭乘,致劉漢義誤認李函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將李函沿途載送其至所指定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三姨素食店、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宏旺當舖,抵達上開當舖後,表示無法付款,復要求劉漢義將其載往鄰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員警借款未果,劉漢義始知悉受騙,李函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6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劉漢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於113年8月3日下午3時遺失皮包且錢不見,於113年8月8日下午是要去當舖找朋友拿錢,後來才知道朋友沒有辦法到當舖,才要求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協助,其實伊的銀行帳戶裡面有錢,但是提款卡在錢包裡面也不見等語,被告先辯稱欲向朋友拿錢等語,之後改辯稱銀行帳戶內有錢,係因提款卡遺失等語,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有意願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縱然金融卡遺失,亦能前往金融機構申辦補發,甚至臨櫃領款,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漢義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車資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