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簡-2884-202412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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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2176、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搶奪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工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霧峰處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25日23時16分許至甲○○住所前查訪,並主動交付褲子右側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注射針筒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4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