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885-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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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違背受託辦理業務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之犯後態度(見偵卷P59之和解書)。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本案侵占款項12,009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謝秉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南屯店,負責收銀、服務、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店內,於附表所示日期,將實際未辦理退貨之銷售紀錄於機台登錄退貨,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轉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公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9元,嗣該店經理嚴士備發現店內貨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委由嚴士備、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士備於警詢、張家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迪卡儂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得12,009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豪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 1038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 1038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918元 4 112年12月17日18時4分 649元 5 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 2798元 6 112年12月20日16時34分 1399元 7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 119元 8 112年12月22日13時36分 657元 9 112年12月24日12時31分 838元 10 112年12月24日17時38分 1998元 11 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 557元                合計侵占1萬2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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