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888-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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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顏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顏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0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徒手竊取賣架上之貓兒干鮮奶1瓶、義美低糖紅茶1瓶、誠茗琥珀觀音2罐、衛生油麵2包、貝納頌咖啡1瓶、桂冠蝦餃2包、桂冠花枝餃2包、西北爆濃海芋球2包、桂冠明太子魚香腸1包、冰冰冷凍手工霸王餃高麗菜豬肉1包、冷藏臺灣豬梅花火鍋片2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230元),並將上開竊取物品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店內安管課長林駿察覺上開商品遭竊,當場將顏志忠攔下,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遭竊物品款式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係以其太平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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