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中簡-2890-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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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HOANG LIEN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黎美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 美雲拾獲告訴人陳柏淳不慎遺落之皮夾內放有現金,竟萌生歹念,逕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徒增告訴人報警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所侵占之現金800元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審酌被告2人在我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可憑,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所侵占之現金800元,固然為其等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實際賠償告訴人8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LE THI HOANG LIEN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惟其所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此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8號 被 告 LE THI HOANG L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氏黃 蓮) 女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黎美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7 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陳柏淳遺落在機車旁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2人先環顧四周後,由LE THI HOANG LIEN拾取該只遺落之皮夾,2人徒步離去後,共同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再由LE THI HOANG LI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美雲折返,由黎美雲下車徒步至原處將空皮夾扔回機車旁。嗣陳柏淳發現皮夾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E THI HOANG LIE N、黎美雲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淳於 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被告LE THI HOANG LIEN 、黎美雲2人共同將告訴人陳伯淳遺落之皮夾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皮夾扔回原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LE THI HOANG LIEN、黎美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