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891-20250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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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金鳳不思以正道獲取 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林冠宇服飾攤位供消費者自行挑選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上衣1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又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評;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粉紅色上衣1件雖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391號   被   告 鄧金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冠宇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號之服飾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冠宇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粉紅色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後背包內,僅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林冠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鄧金鳳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金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即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粉紅色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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