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892-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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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家宏係統一超商物流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3時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內運送貨物至店內時,其本應妥善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櫃檯排等結帳之洪維宗右側手臂,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維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9至33、6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35、37、39、41頁),被告朱家宏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之情事(見偵卷第23、59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身處於推車之後致視線遭蒙蔽,然依影像所示,被告於推車過程確有碰撞到告訴人之事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9歲年齡,其 既負責送貨,送貨至屬於眾人均得出入之超商時,本應妥善規劃貨物運輸路線及安全防護,並注意前方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載滿貨物之推車不慎碰撞到在櫃檯排等結帳之告訴人洪維宗,致其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審酌本件雖經排定調解程序,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告訴人具狀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違反注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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