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893-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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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0.0962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1769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三)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 (見毒偵卷第123頁),經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40至41、122至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6月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甲○○實施搜索及拘提,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夾鏈袋1批、手機3支;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第2間房間內,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5號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吸食器2組,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得之物,因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039號、第38769號提起公訴時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收之。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酒鬼」之人購得,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藥頭,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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