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簡-2895-20241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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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于妏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 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元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雪萍所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於113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 超商元豐門市內,趁店員林于妏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由林于妏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嗣張雪萍、林于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林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