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DM-113-中簡-2897-202412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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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 偽造「DO DUNG CHI」之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CHI(杜勇志)」名義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20枚後,並於指印欄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以示其為「DO DUNGCHI」之人,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 其逃逸外籍移工、毒品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任意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4年7月2日入境,至107年7月15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是被告無故逃逸,非法居留,法治觀念已屬薄弱,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迄113年4月30日始經緝獲而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3年6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其遭警方緝獲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因被告並未持以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HUA VAN TOAN (中文姓名:許文全)(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OAN(下稱許文全)與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阮仁盛)係男女朋友關係,阮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2包等物,並將在場之許文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不起訴處分)予以拘捕,並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許文全為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自己為「DO DUNG CHI」(中文姓名:杜勇志),在指紋卡片捺印指紋20枚後,偽簽「DO DUNG CHI」之署押,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許文全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一張,被告並未有持之行使之情事,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