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898-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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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 第11至12行關於「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並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被告簽名欄部分,接續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審判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誠於本院審判筆錄上偽造李瑛信之署名,因該文書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冒用李瑛信名義偽造署押,係單純表明對筆錄之過程及結果無異議而已,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於審判筆錄上偽造署名,損害司法機關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李瑛信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李」之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3年7月10日14時30分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審判筆錄 ①審判筆錄認罪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②審判筆錄聆判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③審判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偽造「李」之署名壹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被   告 黃威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誠前因竊盜案件在押,與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 李瑛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提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臺中地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刑事第十法庭,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李瑛信所涉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案件)時,黃威誠經法警誤提解到庭接受訊問。因在押之人犯不若一般被告有國民身分證可供查核身分,且黃威誠刻意依照法庭電腦螢幕所顯示之李瑛信年籍資料回答,致承審法官未察覺到庭之人為黃威誠而非李 瑛信,而就本案案件對黃威誠進行審理程序,並由書記官繕 打審判筆錄。詎黃威誠明知其非李瑛信本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李瑛信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本案案件審判筆錄之被告簽名欄,偽簽李瑛信之姓氏「李」,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及李瑛信本人。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臺中地院法警室詢問何以李瑛信仍在拘留室內未經提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案件113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調取本案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署押」指署名或畫押,乃人格個體在紙張或物體上,所親自簽寫代表自己之文字(姓、名、姓名或別稱等),或押畫其他足以辨識其人之符號,而以人格同一性之識別為本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惟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行為人出面向警方、檢察官或法院其中之一頂替為真正之犯人,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影響真實之發現,妨害國家之司法權正確行使。經查,本件被告係與李瑛信同日經提解至臺中地院拘留室,嗣被告遭誤提至審理本案案件之刑事第十法庭,致誤對被告進行本案案件之審理程序已如上述。則被告與李瑛信既素不相識,其係遭誤提到庭,而非主動出面頂替,難認被告有何欲使本案案件之真正犯罪之人即李瑛信逍遙法外之意,所為尚與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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