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00-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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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BG-90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志於警詢 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陳啟志使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掛之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故核被告陳啟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欺瞞國道收費業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 ,損害告訴人陳玉蘭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偽造ABG-9027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免付eTag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2,245元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