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901-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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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黃來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黃來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列之「徒手竊 取陳廷祥所有置於其門前之電腦螢幕2台、主機2台、書籍7本」,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陳廷祥所有置於其門前之電腦螢幕2台、書籍7本與電腦主機2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黃來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次竊取電腦螢幕2台、書籍7本與電腦主機2台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廷祥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之電腦螢幕2台、書籍7本與電腦主機2台,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於偵訊時雖未完全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已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現年滿78歲,年事已高,有輕度障礙,ICD診斷為符合行動不便者,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且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如前述,被告應屬弱勢族群,其歷此偵審程序後,日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腦螢幕2台、書籍7本及電腦主機2台,雖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8號 被 告 童黃來好 女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黃來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9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陳廷祥所有置於其門前之電腦螢幕2台、主機2台、書籍7本(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廷祥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廷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童黃來好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那是 不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廷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物品係貼近大門放置,且包括電腦螢幕及主機各2台,顯係有價值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佐,而被告亦陳稱是想將上開物品變賣換錢一情,足徵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廷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