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02-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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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茹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傅先進和解,並無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太陽能光電板6塊 2 太陽能控制器1個 3 防水纜線1條 4 蓄電器3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81號   被   告 張淑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傅先進所有置於該處之太陽能光電板6塊、太陽能控制器1個、防水纜線1條及蓄電器3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嗣經傅先進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先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茹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 告訴人傅先進所有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平常告訴人的東西都會給伊撿去回收,案發那天告訴人剛好不在,伊就直接將上開物品拿去回收,但後來因為沒有辦法回收賣錢,所以伊丟到垃圾車丟掉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以前也沒有給過她東西回收,她撿走上開物品時並未經過伊同意,案發當時伊人在該址2樓,她並沒有來問過伊,且上開物品是伊放在上址養魚使用,故案發當時該物品是使用中,是有價值的,被告所言不實等語,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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