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簡-2903-202412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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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秀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 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告訴人謝靜怡均在監服刑,僅因在監獄中發生爭執,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7號   被   告 巫秀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秀香(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出監)與謝靜怡同係法務部 ○○○○○○○○○○○○○○○○○○)之受刑人,因細故與謝靜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9時22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南二舍238房內,徒手推打謝靜怡,致謝靜怡受有雙手正反側及手指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靜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巫秀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謝靜怡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謝靜怡將床上之個人物品撥至地上,因而出手推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有法務部○○○○○○○○○113年8月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040240號函文及所附受刑人訪談紀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就醫記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傷害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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