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905-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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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至8行所載「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應更正為「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度字第178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蔡宗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99號   被   告 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29日9時5分許,徒手竊取蔡宗晟停放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前之「東山再起東山鴨頭」攤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虎爺神明公仔存錢桶(已發還予蔡宗晟),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蔡宗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宗晟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公仔內之現金500元 亦遭被告竊取,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得該等財物,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地點,並拿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公仔,然無法辨別該公仔內確有告訴人所指現金500元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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