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906-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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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乙○○與代號AB000-K11220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更正為「乙○○與代號AB000-B113227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第7 行「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補充更正為「以手機(未扣案)搭配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第8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LINE訊息對話中,接續對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為恐嚇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恐嚇犯意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要求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遭拒,即在LINE訊息對話中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師傅、未婚、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而本案亦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iPhone11手機即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8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與代號AB000-K1122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與甲 發生性行為,遭甲 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不然去告我把妳裸照洩漏出去」、「我會告訴妳媽妳的行為,也會發照片幫妳徵炮友」等語,並傳送甲 自拍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而以散布甲 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生危害於甲 之名譽。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之居所查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暨擷取畫面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 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