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907-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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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20分 許」更正為「9分許」(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第3行至第5行所載「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黃○銓(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TREK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已發還)車鎖後,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更正為「徒手竊取黃○銓(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TREK牌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黃○銓係民國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所竊取之前揭腳踏車1臺,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腳踏車1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TREK牌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 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開啟黃○銓(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TREK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6萬4,000元,已發還)車鎖後,竊取前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黃○銓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不知情友人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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