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中簡-2911-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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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大貿門市店長張皓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 拿鐵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3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照商品價值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   被   告 俞雪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貿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售價新臺幣(下同)231元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罐,再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管理上開商品之該店店員許楷梃清點時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楷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楷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照片18張、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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