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914-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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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梅珠因與鍾兆元前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鍾兆元所持有使用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BFG-351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孫培皓,業於113年2月10日授權鍾兆元使用,約定貸款費用由鍾兆元繳納完畢後辦理產權移轉)之引擎蓋、左側後車門、右側前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而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鍾兆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 輛毀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授權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 決紛爭,即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