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簡-2916-202411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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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育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練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犯後已將安全帽返還告訴人陳湘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院可查,與其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安全帽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29號   被   告 練育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47巷口,徒手竊取陳湘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陳湘穎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湘穎所失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陳湘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育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湘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練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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