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簡-2917-202411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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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逸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逸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逸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老地方大里有限公司寵物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放置在陳列架上之蘭花凍齡抗老洗毛精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90元),得手後放入其後背包內,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長林君儒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君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君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被告會員資料各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