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18-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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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恭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數量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   被   告 余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恭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找嗨」之成年男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8日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恭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02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無供承上手或其他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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