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920-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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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釗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二所載: 二、被告林輝釗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伊當時不知 道Apple Watch手錶1支(下稱A錶)是誰的就拿走,知道要交給警察,僅是忘記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而: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25分40秒許在看到A錶之時,有 顧盼周邊之舉,然後才於同日時28分4秒前許拿取,旋即逕自放入自身左手口袋,此有監視器畫面可參(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張望周遭行為,顯係為確認A錶附近有無他人在側,然後被告向前拿取A錶旋即放入口袋,則係形成自己更為緊密之支配且阻隔他人察覺之行為。  ㈡再者,審酌被告當時所處地點為臺鐵臺中車站1樓遊樂場,地 址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該址除遊樂場服務臺外,鄰近之處亦有臺鐵車站服務人員、鐵路警察局之員警等公共服務人員,被告當可持握A錶就近向上揭人員交付而未為,反倒係有將A錶放入自身左側口袋,使他人在外觀上難以查知之舉動如上述;後續被告將A錶持續支配,直至同日20時39分許,被告經員警通知到場,始交付A錶供員警扣押,亦有被告警詢(見偵卷第25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錶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則綜合被告上開拿取A錶前先張望周邊,並且係放入自身口袋形成緊密支配阻隔他人察覺,而周遭又有可供交付A錶之服務人員被告卻未交付,持續將之支配,終至員警通知到場始提出A錶供員警扣押等節,可知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意思甚明,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A錶,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尋回該等物品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又審酌A錶經扣押後確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損害終究有所降低之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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