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24-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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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妨礙出入,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蔡正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倫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 000號住處前,因不滿林業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妨礙出入,明知拍打車身、玻璃可能造成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拍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處,致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業程。嗣林業程發現該車擋風玻璃破裂,報警處理,經蔡正倫自承上情,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業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業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