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中簡-2925-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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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浩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編號11、19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編號1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編號18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編號10、23、24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編號17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編號7、21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編號26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編號20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編號16、22、25告示牌 羅浩銘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 被 告 羅浩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1段157巷7 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晚間23時45分許至翌(30)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沿路下車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林祐聖、田安城、康博森、陳一承、林昀蔓、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所有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請勿停車」告示牌(共計15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告示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即離去。嗣於112年12月30日0時15分許,羅浩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竊取向盈蓁之請勿停車告示牌3面(編號1、2、3)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上開林祐聖等9人所有之告示牌共15面,而循線查悉上情(該15面告示牌業經警發還予林祐聖等9人;另編號4、5、6、8、9、12、13、14等8面告示牌,由警另循線追查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浩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祐聖、田安城、康博森、陳一承、林昀蔓、許正東、楊復玲、陳睦衡、陳昱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形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告示牌照片24張、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所犯在附表所示9個不同地點所犯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告示牌15面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地點 告示牌編號 價值 (新臺幣) 1 陳睦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編號11、19 400元 2 許正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15 400元 3 林昀蔓 臺中市○○區○○街00號 編號18 500元 4 陳昱雯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0、23、24 1500元 5 田安城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111巷口(近遼寧路) 編號17 600元 6 陳一承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 編號7、21 600元 7 林祐聖 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崇德二路1段路口 編號26 500元 8 楊復玲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編號20 不詳 9 康博森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一點利黃昏市場」近喬孝街停車場附近 編號16、22、25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