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中簡-2928-2024121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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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瑜 許愷旻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愷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芳瑜、許愷旻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芳瑜、許愷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案犯罪所得僅 為養樂多各1瓶,而告訴人龔茂豐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養樂多1瓶價值新臺幣18元,我沒有調解意願,我要在我店裡立威,我要以這個案例作為經營飲料店其他店員的警惕等語,並於本院詢及若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時,答以:尊重法院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本院衡以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所犯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被告2人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三、查被告2人業務侵占之養樂多各1瓶,分別係其等之犯罪所得 ,既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