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簡-2929-202501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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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DIT HERU PUR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IDIT HERU PURWANTO(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拾獲告訴人JONI WAHYUDI(中文姓名:佑迪,印尼籍)皮夾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拿取皮夾內之提款卡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 己利盜領他人款項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皮夾,及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36,000元等情,有刑事侵占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77頁)附卷可參,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36,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侵占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7號 被 告 DIDIT HERU PURWANTO (中文姓名:黑萬,印尼籍) 男 38歲 (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THERUPURWANTO(中文名:黑萬,下稱黑萬)於民國113 年4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JONIWAHYUDI(中文名:佑迪,下稱佑迪)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佑迪的居留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皮夾)。黑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侵占入己。復於翌日(即9日)凌晨1時46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本案皮夾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公園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插入本案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佑迪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黑萬。黑萬其後將上開提領款項花用殆盡,並將本案皮夾丟棄。嗣經佑迪發現遺失本案皮夾、發現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遭人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黑萬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佑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復經證人即拾獲黑萬丟棄本案皮夾之人遲有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自動櫃員機代碼翻拍照片1張、被告查獲照片2張、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本案長夾所得之上開證件及以不正方法領取之上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惟前者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後者則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本署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侵占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拾獲本案皮夾內尚有現金云云,惟告訴人 針對現金數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不一,且告訴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