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32-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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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52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6 (下稱A戶)之住戶 ,其因居所外之走廊遭隔壁鄰居即20樓之7 (下稱B戶)之住戶王○欣放置推車,認此影響通行遂要求保全人員楊○榮處理,迨楊○榮上樓了解情況後,因不滿楊○榮之處理方式,於民國11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A戶大門外的走廊上,接續朝位處A戶與B戶中間走廊之楊○榮辱罵「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楊○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王○欣當時開啟B戶大門並站在門口,即目睹楊○榮遭辱罵之過程。嗣楊○榮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榮口出上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關於「幹」、「幹你娘」及「操機掰」這些話都是我進到屋內的時候說的,只是我房門沒關,我是在家裡罵,不是在公共場所,而且「幹」是生氣的語助詞,那是我在發牢騷,不是在針對楊○榮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6 (即A戶)之住戶,其 因居所外之走廊遭證人即20樓之7 (即B戶)之住戶王○欣放置推車,認此影響通行遂要求告訴人即保全人員楊○榮處理,迨告訴人上樓了解情況後,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方式,於113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A戶大門未關上之情況下,接續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而告訴人斯時仍站在A戶與B戶中間之走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1至33、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證人王○欣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7、47、48、75至77頁),並有錄音檔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影片檔之勘驗筆錄、錄音光碟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55、76頁、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A戶與B戶外之走廊,則被告朝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時,其餘行經該走廊者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且由證人王○欣於警詢時證稱:楊○榮對被告說他在這裡沒辦法把推車推下樓,被告不接受,一直用推車撞我家的門,然後邊以三字經罵楊○榮,並說叫楊○榮的主管出來,他認識誰誰誰,後來在楊○榮不斷要求下,被告終於進門,我確定被告不在外面後,我才跟楊○榮將推車推下樓等語(偵卷第48頁);輔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時,確係站在A戶門外講話一節,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影片檔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6頁),是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我是進到屋內的時候說「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的,只是我房門沒關,我是在家裡罵,不是在公共場所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楊○榮上班睡覺時被我拍照,我有向總幹事反應,所以楊○榮才想抓我的把柄,楊○榮是挾怨報復等語(偵卷第33、7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即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佳並為此感到不滿,而於案發當日又聽見告訴人表示證人王○欣之後就會將推車推下樓,認告訴人未積極處理,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打電話請楊○榮上來處理推車擋住我的住處門口一事,楊○榮就說給對方行個方便,我就說難道我在家睡得不舒服,我就可以把床搬到外面睡嗎,楊○榮說不行、會擋到別人,我就反駁說那王○欣現在也擋到我不是嗎等語(偵卷第32頁),則由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及「操機掰」等語,及斯時情境、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怨憤,乃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即便被告認為證人王○欣將推車放在走廊會影響住戶出入或社區安全,並認告訴人未積極勸導證人王○欣立刻將推車推下樓之作法不妥,但被告理當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與告訴人溝通,並非因此即可為公然侮辱犯行或脫免其罪責。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幹」是生氣的語助詞、該等話語只是在發牢騷並未針對告訴人云云,洵屬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僅因細故即侮辱告訴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但有口頭向告訴人道歉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1至2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提出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詳偵卷第91、9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