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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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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