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簡-2936-202412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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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潤滑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潤滑液1瓶…」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潤滑液1瓶(價值約新臺幣224元)…」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取之,…」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潤滑液1瓶,…」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英妙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郭杰鑫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潤滑液1瓶,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蔡英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大社辦公              處)             現居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000號前,見郭杰鑫利用外送平台訂購之潤滑液1瓶放置在騎樓沙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得手後搭車離去。嗣郭杰鑫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杰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杰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紀錄、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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