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簡-2938-202411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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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即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近2年,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然其已與告發人即賭客曾冠榮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完畢(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張文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獻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分 別取得名為「博金網」賭博網站(http://bkd88.net)管理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期間,在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中於110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Duke公爵會計財務」招攬曾冠榮為該網站之會員,並為曾冠榮(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通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曾冠榮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供曾冠榮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扣除5%佣金後歸賭客所有;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張文獻與其上線代理、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由張文獻每週與曾冠榮結算賭金一次,並指示曾冠榮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周靜怡(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張文獻積欠周靜怡之債務。嗣因曾冠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榮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兼告發人曾冠榮提供之賭博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供稱:伊不知獲利多少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之數額固屬概括數額,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付被告3,0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他賭客簽賭賭金數額及被告如何朋分,且查無其他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之自白估算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提供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告發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