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簡-2944-202411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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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4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10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 開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夏○美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1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2號   被   告 楊景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以拔取方式,徒手竊取夏○美所有安裝於該處之監視器線1條及充電頭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夏○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夏○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合法發還告訴人夏○美,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夏○美雖指訴被告因竊取上開監視器線1條及充電頭 1個,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而提出毀損告訴,惟上開監視器線1條、充電頭1個外觀及監視器本體均未受損,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在卷,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有毀損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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