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中簡-2945-202411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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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右祥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孫江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見林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二館進德一街(近自由三街)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右祥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林右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右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右祥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 尚有現金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遭竊等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項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000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就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